马鞍山市保安服务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便于保安单位更好地开展保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参照《警用车辆管理和使用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服务车,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安服务公司用于开展巡逻、守护、押运等保安业务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我市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车辆采用统一的外观标识。
第四条 保安服务车外观制式采用白底,配色为保安篮,由专用的图形、车徽、编号、汉字“保安”和部门的汉字简称等要素构成,外观标识要和警用车辆有明显区别。各要素的形状、颜色、规格、位置、字体、字号、材质等应当符合保安服务车外观制式涂装规范和涂装用定色漆等行业标准。
专用武装押运车辆可以喷涂“武装押运”、“请勿靠近”字样。
第五条 我市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车车实行定编管理,统一确定编号,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六条 全市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办理保安服务车注册登记,应当填写《保安服务车号牌审批表》,由市级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和交警部门共同审批。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保安服务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号牌为皖E-BA(保安)段。保安服务车的登记信息应当进入全国保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保安服务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保安服务车号牌的机动车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车型、外观制式、标志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保安服务车除执行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任务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保安服务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保安服务车时应当着制式保安制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保安员证;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按申办途径报告原发牌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车转为民用机动车的,应当清除保安服务车身外观制式,收回保安服务车号牌,并办理相关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废。
第十六条 严禁转借保安服务车,严禁伪造、涂改保安服务车。
第十七条 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制定本部门保安服务车的使用管理规定,并对本部门保安服务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应当对保安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使用单位签订责任书。对违反规定的,可以取消车辆号牌标识;
第十九条 公安部、省公安厅对保安服务车辆有新规定的,遵照部、厅规定执行,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实施